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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3-01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四条 流转交易产品: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五)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
(六)农业类知识产权;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八)农业生产性(农村小型水利)设备、设施使用权;
(九)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五条 县监察、县委农工部、财政、国土、住建、水务、农业、农机、规划、科技、金融等部门组成的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细则。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委农工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镇两级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机构:
县级设立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等。流转期限一年以上、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在300亩及其以上、单宗预估额度在10万元及其以上的各类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必须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镇在农村经济服务站内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所,负责本镇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在300亩以下、单宗预估额度10万元以下的各类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镇流转交易的项目要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农村集体资源资产单预估额度在5000元以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1万元以下,按《金湖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金发[2009]34号)执行。
第七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各类农村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流转、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出方申请流转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流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流转的有关证明;
(五)流转标的情况介绍;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七)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流转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八)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九)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流转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统一对外发布产权流转信息,征集流入方。
第十一条 流入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流入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流入方的资信证明;
(三)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流出方在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流入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流入方要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流转交易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流入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达成流转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流出方和流入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流出方、流入方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县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流转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流转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流出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流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第十九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流出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终止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流出方、流入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流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委农工部、国土、住建、水务、农业、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职责范围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流转交易收益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农村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纪依法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金湖县委办公室             
                                                                                                                                                                                   2015年6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