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创新金融服务方式,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问题,进一步规范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相关行为,根据《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 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等形式流转或招标、拍卖和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债权予以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对象是指从事种植业的经营耕地面积在10亩以上,从事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万元以上的合法生产经营农村自然人和农村经济组织。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办理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依法登记,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
(三)有合法的承包、流转经营协议和手续,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且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四)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六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规划征收或征用的;
(六)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必须用于借款人开展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流通等现代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贷款额度。原则上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80%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周期和实际经营需要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依据人民银行政策规定,按照贷款银行利率定价办法确定,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贷款人以“办理自愿、风险自负、收益自理”的原则,自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贷款申请(申请人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有关资料)→贷款调查→抵押物价值评估→贷款审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把好贷款用途关,防范信贷风险和用地政策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形式由借贷双方约定。单笔贷款金额超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可以采取其它担保方式作为补充。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及个人提供补充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抵押贷款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其抵押物价值认定原则上不需要评估,可以由借贷双方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或协商确定,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十七条 申请抵押贷款额在30万元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也可由贷款双方自主约定抵押物价值。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评估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种植、养殖品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面作物的预期收入、受让双方意愿等因素。评估的一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经营期限+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为县委农工部。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协助做好抵押登记的相关基础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所有人、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
(三)地上附着物价值情况说明;
(四)抵押合同;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要件;
(七)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或评估确认书;
(八)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办完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发放他项权证证明,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同时,将抵押情况告知所在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及时持还款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抵押物价值进行登记,不得要求另行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部门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出资不少于200万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补偿基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出现不良的,经履行法定程序进行追偿后,其净损失部分中由县财政补偿50%,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补偿基金中列支。补偿资金由贷款银行申报,经财政局会同农工部、人行、金融办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金融办、县委农工部、人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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